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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1999年12月18日四届全国律协第五次常务理事会通过2004年3月20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律师作为律师协会个人会员,依法批准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协会的团体会员,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律师协会制定的各项行业规范以及大多数会员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在本规则中称为违规行为。会员有违规行为应当受到行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司、公职律师会员,有本规则第三条所称违规行为应受到行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会员非履行律师职务时的不当行为原则上不适用本规则,但其不当行为侵害了律师行为根本利益的除外。 第六条 地方各级律师协会作为团体会员,不是本规则调整对象,不适用本规则。 第七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行使对会员执业的监督权和对违规会员的调查处分权。惩戒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对会员做出的处分决定对会员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向惩戒委员会控诉、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九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称“投诉人”。 第十条 惩戒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教育与处分相贯例,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对个人、团体会员违规行为作出的行业处分种类有: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公开谴责; (四)取消个人、团体会员资格。 第十二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或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代理、辩护的; (三)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为有利益的冲突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四)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五)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不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议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七)无不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八)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九)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十)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十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或者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分割委托人利益的;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二)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或者宣称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有特殊关系的; (十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手段作不符合实际宣传的; (十四)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十五)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十六) 明示或者暗示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其介绍代理、辩护、仲裁等法律服务业务的; (十七)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押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十八)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名义或者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九)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二十)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动机,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 (二十一)在事前和事后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二十二)曾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离任后未满两年,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或者担任其任职期间承办案件的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携带非律师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违反规定为其传递信息、信件、物品的; (二十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十五)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十六)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二十七)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二十八)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或者从事其他有悖律师职业道德、公民道德规范的活动,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二十九)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十)其他应受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 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唆使被调查人员作伪证的。 第十四条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律师证书被吊销之决定生效的,律师协会应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十五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给予训诫,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处分: (一)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在异地执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专用法律文书、票据、财务档案材料的; (三)不向委托人开具正式的律师收费票据的; (四)不按规定公开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五)违反律师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索取规定、约定之外的办案费用的; (六)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的宣传的; (七)采用支付介绍费、许诺等不正当方式争揽业务的; (八)利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排斥其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声誉的; (十)在同一案件中,委派本所律师为双方当事人或者利益冲突关系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但本县(市)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并经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十一)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投资兴办公司,直接参与商业性经营活动的; (十三)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十四)在本所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允许或者默认其以律师名义继续从事业务活动的; (十五)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从事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十六)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的,或者已知本所人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十七)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为了承揽案件事前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十八)其他应予处分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团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取消团体会员资格,同时报请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泄漏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行贿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或者从事其他违法活动,严重损害律师形象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第十七条 会员(个人、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的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接受纪律委员会规范执业建议的; (四)主动、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发生违规结果的。 第十八条 会员(个人、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曾因违规行为受到行业处分或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二)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证人和惩戒委员会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三章 立案和受理 第十九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设立专门的工作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受理投诉的工作机构,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或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一条 投诉人可以采信函、电话、传真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人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他人代理投诉。 第二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应当立案的,投诉人必须到律师协会,当面提交书面投诉书、证据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 负责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接待投诉记录、投诉登记表和其他书面证据材料,建立会员违规档案。 第二十四条 接待投诉的人员应当在接待中向投诉人告知以下事项: (一)惩戒委员会受理投诉的范围; (二)应向惩戒委员会提交的证明材料; (三)惩戒委员会处理投诉事项的期限; (四)惩戒委员会实施行业处分的程序。 第二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盖章;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记真记录;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惩戒委员会进行的投诉案件前期调查、取证工作,应办理登记手续; (四)受理投诉案件,惩戒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向惩戒委员会提交;投诉记录、投诉书、证据材料,受理登记表等。依照本惩戒委员会的受理规定,属于查处范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况不予受理: (一)虽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本惩戒委员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或证据材料含糊不清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的。 第二十七条 对于不予受理的投诉: (一)惩戒委员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答复并说明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二)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应制作移送文书,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人员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材料或移送的材料。严禁将投诉材料或移送材料转给被投拆会员。向被投诉会员调查时,不得直接出示投诉材料及其复印件。但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九条 投诉案件立案后,惩戒委员会应于10个工作日(偏远地区可适当延长)内向被投诉会员发出通知,要求被投诉会员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惩戒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审查有关证据。被投诉会员应当如实回答惩戒委员会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名调查人员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三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受理权限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受理。 第三十二条 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代为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将调查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成立纪律委员会,负责全国行业惩戒工作的指导与规则的制定,负责对地方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立的市律师协会成立惩戒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律协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根据该律师协会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产生,作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第三十六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名单;投诉电话应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惩戒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日常投诉接待,办理和有关部门移送的投诉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惩戒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关文书; (三)向惩戒委员会提交年度惩戒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对上一级律师协会批转的投诉案件在3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是否受理报上一级律师协会; (五)投诉案件结案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案件审结报告报上一级律师协会; (六)向上一级律师协会呈报年度投诉统计报表及年终工作总结; (七)与惩戒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回 避 第三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投诉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投诉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惩戒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主任应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四十条 调查终结,惩戒委员会确认会员有违规违纪行为,除应按本规则第十、第十一条处分外,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第四十一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被投诉会员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被投诉会员不到会的视为放弃;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做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投诉会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惩戒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被投诉会员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之被投诉会员后的7个工作日内提出; (二)惩戒委员会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在听证会前的7个工作日通知被投诉会员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时,惩戒委员会的调查人员提出被投诉会员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 ;被投诉会员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投诉会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惩戒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2/3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应当对处分评议情况保密。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投诉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复查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做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七条 处分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签发后,应当在15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投诉会员的所在单位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四十九条 处分决定书送达应由受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一条 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被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讯地址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二条 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经惩戒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个人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该会员追索;经惩戒委员会查实予处分的团体会员自行承担前述费用。 第五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处分决定属律师行业内部处分,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复 查 第五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成立行业处分复查机构。 第五十六条 复查委员会由业内和业外人组成。业内人员包括:执业律师及司法行政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专家,法院、检察院等人员; 第五十七条 被处分会员对于惩戒委员会给予的行业处分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 第五十八条 申请复查的被处分会员称为申请人。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该会员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六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惩戒委员会对会员做出处分决定,该会员对不服决定的,可在接到裁决书的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律师协会复查机构申请复查。 第六十一条 直接参与会员处分的惩戒委员会委员在复查申请开始至复查程序结束前应予以回避。 第六十二条 复查机构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确裁决或纠正裁决中的违法或者不当。 第六十三条 复查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复查申请是否合法与适当;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了解情况; (四)依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作出裁定; (五)其他职责 第六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复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该申请复查的裁决必须是惩戒委员会作出的; (二)申请人提出的复查申请中有明确的、尚未执行的裁决; (三)申请复查书应写明具体的复查请示和事实依据,并且能够举出证据证明; (四)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复查申请期限内提出 第六十五条 复查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六十六条 复查申请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原裁决机构的名称; (三)申请复查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原裁决机构作出的裁决文件; (五)申请复查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复查机构自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复查申请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复查申请条件的,复查机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申请复查的人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复查申请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裁定事项不属于复查范围; 4、复查机构无管辖权; 5、申请复查的事项和证据不明确。 第六十八条 复查机构对复查申请在15个工作日内未做出任何处理决定的,视为已受理复查申请。 第六十九条 复查机构应当自受理复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申请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裁定的惩戒委员会,作出原裁定的惩戒委员会自收到复查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得向复查机构提交作出该裁定的有关法律和事实依据,提出复查申请的答辩书,任期不作答辩的,不影响复查。 第七十条 复查机构在对被申请复查的原裁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行业规范等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作出复查决定; (一)维持原裁定。复查机构认为原裁定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依据正确,责任区分适当,程序合法的,应当做出维持原裁决的复查决定; (二)补正原裁决。复查机构认为原裁决在程序上存在不足,应当作出补正原裁决的复查决定,要求作出原决定的惩戒委员会进行补正; (三)撤销原裁决。复查对原裁决进行复查后,可以根据下列情况之一,建议作出原裁决的惩戒委员会重新裁决: 1、原裁决事实不清; 2、适用处罚的依据错误; 3、违反程序; 4、超越裁决权利的。 (四)变更原裁决。复查机构对下一级或同级惩戒委员会做出裁决认为具有明显不当的,可以做出变更原裁决的复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复查机构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决定书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约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改变或撤销。 第七十二条 复查机构作出的复查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补充规则或细则。 第七十四条 各级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2004年3月20日起实施。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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