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职律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公职律师队伍的管理,保障我省公职律师制度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建立公职律师制度工作的实际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职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国家法律职业资格,供职于政府部门,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执业,专门办理政府部门法律事务,不对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
公职律师包括在公职律师机构执业的公职律师和在政府各部门设立的公职律师岗位上执业的公职律师(以下简称“岗位公职律师”)
第三条 公职律师应当依托于公职律师机构开展业务,由公职律师机构施行统一管理,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公职律师机构及公职律师资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公职律师机构的运作和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调整,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和社会律师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公职律师必须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二章 公职律师机构
第五条 公职律师机构按市、县(市、区)行政区域设置,依照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直属事业单位定级。公职律师机构的规范称谓为:行政区划名+公职律师事务所,即“××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县公职律师事务所”或“××市××区公职律师事务所”。
第六条 申请设立公职律师事务所须经省司法厅核准登记,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二)所在地编制部门定编批准文件;
(三)有三名以上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人员。
第七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不参与市场竞争,不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包括:
(一)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办理同级政府交办的法律事务,为公职律师提供出庭或从事其他法律事务所需的律师函、介绍信等有关文书,并做好有关收结案登记、业务归档、统计、印章管理等事务性工作;
(二)指导、协调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法律业务,为涉及政府和社会公众重大利益的法律纠纷提供专项法律服务或组织专家论证;
(三)指派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协助同级法律援助机构承担部分法律援助案件;
(四)组织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进行业务培训,总结、交流工作经验,提高执业素质;
(五)负责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六)开展本所及岗位公职律师的合作与交流,维护公职律师的合法权益等。
第八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变更地址、章程、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应当报原审核部门备案登记。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照国家法律及人事管理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招录公职律师,招录的程序及办法参照国家公务员的招录方式进行。可以在本地区政府各部门设立公职律师岗位,政府部门岗位的公职律师由所在地的公职律师事务所统一管理。
第十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在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必须建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和相关规章制度,实施规范化管理。
第三章 公职律师
第十一条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律师资格或通过国家司法统一考试获取法律职业资格;
(二) 具备公务员或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干部身份,在公职律师事务所工作或在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担任公职,并能够在所在单位专门从事与单位有关的法律事务;
(三) 由所在单位书面推荐,并经所在市、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上报省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四) 品行良好。
第十二条 申领公职律师执业证,依照省司法厅审核律师执业证操作规程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的职责范围:
(一)为本级政府或部门行政决策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和法律建议;
(二)按照政府的要求,参与本级政府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议和修改工作;
(三)受本级政府或部门委托,调查和处理具体的法律事务;
(四)代理本级政府或部门参加诉讼、仲裁活动;
(五)本级政府或部门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六)承办公职律师事务所指派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的权利义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公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公职律师应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公职律师可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职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照换发执业证的规定及程序进行,担任公职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享有的其它权利。
公职律师具有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行业规则所规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自觉接受公职律师事务所的管理及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不得从事有偿的法律服务;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级政府或部门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参照社会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职律师代理的诉讼、非诉讼案件,应在所属公职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登记手续,建立业务档案,并由公职律师事务所统一出具有关函件、证明。
第四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为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所需经费(包括办公费、办案费、人员工资及福利补贴等)参照同级政法部门的经费标准拨付,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公职律师事务所和公职律师应当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提交事务所及个人年度工作总结以及年检注册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公职律师事务所及公职律师的年检注册材料,参照其他类别的律师事务所及执业律师的年检注册的程序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公职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并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开展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公职律师工作调动,应当在调动后7日内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因工作调动而不具备公职律师执业条件的,应在调动后7日内将执业证书上交司法行政机关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公职律师违反本规定办理业务范围以外业务或提供有偿服务的,依程序由省司法厅收回其执业证书,并建议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