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司律师(试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律师的管理,规范公司律师执业行为,推进黑龙江省公司律师试点工作,依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司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不脱离所属企业,专职从事涉及本单位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公司律师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黑龙江省司法厅在符合以下条件的黑龙江省行政辖区内企业有选择地进行公司律师试点:
(一)设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门;
(二)具有三名以上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
(三)有设立公司律师的实际需要。
第五条 在被确定为公司律师试点的企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担任公司律师:
(一)具有律师资格或司法部颁发的法律职业资格;
(二)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所在单位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四)品行良好;
(五)符合公司律师执业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
第七条 申请公司律师的人员,由所在企业依照《律师执业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企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本人要求从事公司律师的申请书;
(二)本人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本人不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保证书;
(四)所在企业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和未受过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的证明;
(五)所在企业出具的本人在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材料。
第八条 有管辖权的司法局在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报省司法厅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告知不予申报的理由。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作出核准及不予核准的决定。核准执业的,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注销公司律师执业证:
(一)公司律师调离原工作岗位,不从事本企业法律事务;
(二)公司律师调离本企业;
(三)企业要求撤销公司律师执业证;
(四)公司律师本人要求注销公司律师执业证;
(五)公司律师没有参加本年度年检注册。
第十条 公司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企业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
(一)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防范决策失误和经营风险;
(二)参与本企业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企业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企业合同;
(四)对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企业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企业的谈判活动,代理本企业的诉讼、仲裁活动;
(六)其他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由黑龙江省司法厅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依法同社会律师同等的执业权利;
(二)必须加入黑龙江省律师协会,享有《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会员权利;
(三)可以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四)符合条件的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和条件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履行《黑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行业规则所规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三)在执业过程中,须明示自己是经所在企业授权的公司律师身份以及所属企业名称。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有偿法律服务、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二)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公司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业务。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应当接受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十六条 公司律师应参加每年的律师年检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由黑龙江省司法厅予以公告。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司律师除应按规定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
(二)工作总结;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五)所在企业的考核意见及证明其在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材料。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工资待遇和其他福利由企业管理和负责。
第十八条 公司律师为牟取经济利益对外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黑龙江省司法厅有权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律师,黑龙江省司法厅将按照《律师法》和《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本试行办法由黑龙江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